(2016)川15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与杨世琴、徐刚、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杨世琴,徐明,徐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代表人马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琴,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廖家宏,长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新疆乌鲁木齐市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徐刚,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世琴、徐刚、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受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云珍(女,1942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区江南镇底坝村4组)系杨世琴之母,其育有二子女[杨世琴;杨世林(1965年2月,男,汉族,系贰级肢体残疾)]。程功能与杨世琴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女(程刚,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程某某,女,2000年出生,汉族,长宁县下长镇狮子村3组)。杨世琴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从事经营日用百货,并于2012年10月1日在长宁县下长镇升级农贸市场租用26号摊位,租期5年。2015年02月6日,徐明驾驶川CW3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南溪区马家乡方向往长宁县下长镇方向行驶。17时00分,当车行驶至下长镇至马家乡200米处避让行人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面由杨世琴驾驶的川QY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李成英)相撞,造成杨世琴、李成受英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世琴伤后即送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31798.74元,2015年4月1日出院。在住院期间,杨世琴在院外购买外用药用去2160元(凭收据)。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疗养;门诊随访。出院后,杨世琴分别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江安县中医院、长宁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用去808.10元。2015年2月18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徐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世琴、李成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10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杨世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杨世琴因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零伍佰元;护理时间约需6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鉴定700元、续医费600元、护理依赖600元、护理时效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申请对杨世琴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30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杨世琴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5年8月12日作出川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世琴左锁骨骨质损伤内固定至今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15.42%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不构成护理依赖。川CW3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刚,徐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CW3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刚垫付了(预赔了)40788.74元。杨世琴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车方与保险公司赔偿其后续医疗费105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2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等,以上各项共计163336.40元。徐刚一审答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垫付了医疗费31108.74元,生活费4000元,护理费2650元,门诊费690元,杨世琴在医院外自己购买的药费用234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共计垫付41888.7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伤者的伤残等级本公司有异议,故请求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等级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应依约定减扣15%。对伤者过高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长宁县下长镇狮子村出具的证明、南溪区江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摊位租赁合同、杨世琴经营百货的现场照片、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杨世琴出具给徐刚的收条、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燊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复印件、出庭证人黄云华、赖远书蔡泽贵的证词、依法询问曾天才、陈中秀的笔录(二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世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川燊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川CW39**号车驾驶员徐明承担全部责任较为适宜。徐刚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徐刚不应承担责任。川CW3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CW39**号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杨世琴左锁骨骨质损伤内固定至今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15.42%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情会对今后的工作、生活等造成影响,导致其未来收入的减少,必然对被扶养人的生活的给予也会相应减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杨世琴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云珍已符合法定的退休年龄,故王云珍属杨世琴的被扶养人;程某某未成年,故程某某也属杨世琴的被扶养人。根据本案的实际,王会珍、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较为适宜。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杨世琴属农村户口,杨世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杨世琴因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杨世琴的误工时间确定为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12日),即按215天数计算。川燊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实质改变了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除后续医疗费外),故杨世琴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中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护理时效鉴定费600元不予以支持。徐明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关于受损车辆的维修情况,故称其垫付了1100元维修费不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34766.84元;2、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043.05元(其中王会珍7110元/年×7年×10%×1=4977元;程某某7110元/年×3年×10%×1/2=1066.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4天=1080元;5、误工费60元/天×215天=12900元;6、护理费60元/天×54天=324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600元;9、后续医疗费10500元;10、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10项合计89935.8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46346.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川CW39**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53589.05元(含医疗费10000元),余下36346.84元,按责任承担,徐明全部承担,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徐刚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予以采纳。因徐刚垫付了40788.74元。经扣减计算后,杨世琴应获得赔偿49147.15元(其中交强险12800.31元、商业险36346.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直接支付徐刚4078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川CW39**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杨世琴因交通事故造的损失12800.3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川CW39**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杨世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346.8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直接支付徐刚40788.74元;四、驳回杨世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杨世琴承担802元,徐明承担98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有误,杨世琴住院54天,其主张误工时间为54天。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主张,计算至重新鉴定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世琴主张54天,每天15元为810元,一审法院计算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一审法院仅凭杨仕林的残疾证免除其扶养义务错误,杨世琴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7110元/年×7年×10%÷2人=2488.5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杨世琴答辩称,已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标准在一审庭审时已变更为每天20元;杨仕林肢体二级伤残,没有劳动能力,每月享受国家的照顾费,没有能力扶养其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杨世琴在起诉时主张误工时间为54天,虽然上诉人申请鉴定,但在庭审笔录中对杨世琴是否要求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记载。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时间不当,误工费应为3240元(60元/天×5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杨世琴主张54天,每天15元为810元,在庭审时也无对此变更的记录,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1080元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15元/天×54天)。关于杨世琴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仅凭杨仕林的残疾证就免除其对母亲的抚养义务不当,杨世琴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2488.5元(7110元/年×7年×10%÷2人)。杨世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766.84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4.55元(其中王会珍2488.5元、程某某10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3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10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10项合计77517.3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46076.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川CW39**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41440.55元(含医疗费10000元),余下36076.84元,按责任承担,徐明全部承担,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对徐刚垫付40788.74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徐刚。经品迭,保险公司支付给杨世琴36728.65元、支付给徐刚40788.74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川CW39**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杨世琴因交通事故造的损失12800.3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川CW39**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杨世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346.84元;四、驳回杨世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直接支付徐刚40788.7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赔偿杨世琴36728.65元。四、驳回杨世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吴 靖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