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罗亚雄与唐迈、王智春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亚雄,唐迈,王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财保12号申请人罗亚雄,男,生于1954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唐迈,男,生于1953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王智春,女,生于1970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人罗亚雄因与被申请人唐迈、王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唐迈、王智春的财产予以查封,金额以120万元为限。申请人罗亚雄以案外人肖某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一套为该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罗亚雄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唐迈、王智春的财产予以查封,金额以120万元为限;二、对肖某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买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