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徐红心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徐红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1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法定代表人李列,行长。被执行人徐红心。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徐红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徐红心应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347767.31元,由被告于2015年9月底前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50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每月月底前各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5000元,余款2767.3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应收费用由被告于2017年9月底前付清;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就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二、被告徐红心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07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红心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徐红心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蔚彤执行员 黄文辉执行员 邱国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玲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