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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余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余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0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层**层**层。负责人:钱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林微,系银行��员。委托代理人:徐孙本。被告:余建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余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建忠偿还贷款本金1123313.96元、期内利息66459.15元、复利1106.0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24万元及期内利息66459.15元之和为基数,从2014年2月7日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以本金1123313.96元及期内利息66459.15元之和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在每年的2月20日调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建忠偿还贷款本金1123313.96元、期内利息66459.15元、复利1105.84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491095.6元;以本金1123313.96元及期内利息66459.15元之和为��数,从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在每年的2月20日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建忠向原告借款224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利率按年调整,每年的2月20日调整,首期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兰江路57号侨锦公寓2幢6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余建忠足额偿付至第7期即2013年9月20日,后偿还利息516.85元、复利0.17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于2015年9月29日扣除借款本金1116686.04元。被告余建忠尚欠借款本金1123313.96元、期内利息66459.15元、复利1105.84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123313.96元、期内利息66459.15元、复利1105.84元,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491095.6元;以本金1123313.96元及期内利息66459.15元之和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年调整,若遇基准利率调整,逾期利率从每年的2月20日起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18元,减半收取7759元,由被告余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