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7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恢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贞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某在东安县城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窜至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内三科病房,盗窃蒋某TCL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2015年9月19日、9月2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心连心超市仓库盗得两根猪尾巴和二箱皮蛋;同年9月27日早上6时许,当被告人周某再次进入心连心超市准备盗窃皮蛋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皮蛋价值人民币4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鉴(2015)2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及周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东安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心连心超市和人民医院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黎恢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