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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太白与邢台市第三中学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太白,邢台市第三中学,孟祥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白。委托代理人吴章英。系社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第三中学,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东卫生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升,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孟祥虎。上诉人王太白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太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英、被上诉人邢台市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鲁、原审第三人孟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1月20日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委托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杨学建全权代表邢台市第三中学处理师专街8号三中家属院1号楼房屋改造工程中全体住户危房拆迁的全部事宜。委托人处盖有邢台市第三中学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杨学建的签名。2011年1月20日,杨学建(甲方)与原告王太白(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在购房协议基础上甲方同意给乙方一间首层车库(位置图纸中28-29轴与J-N轴之间),另付给乙方现金11.5元。被告邢台市第三中学对上述委托书、补充协议书均不认可。2011年1月21日,被告邢台市第三中学与原告王太白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北关旧楼搬迁过渡协议》。另查明,于2015年3月31日被告邢台市第三中学与第三人孟祥虎签订了《邢台市第三中学北关家属楼储藏室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市三中北关家属院2-12号储藏室以86292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孟祥虎。第三人孟祥虎于2015年3月31日将房款支付给被告。第三人孟祥虎购买的市三中北关家属院2-12号储藏室的位置就是原告王太白主张的位于图纸中28-29轴与J-N轴之间的房屋。被告邢台市第三中学已将该房屋交付第三人孟祥虎占有。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太白提供的委托书、补充协议书,被告邢台市第三中学提供的北关旧楼搬迁过渡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孟祥虎提供的出售合同、工商银行存款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王太白主张的位于图纸中28-29轴与J-N轴之间的房屋已经由被告邢台市第三中学出售给第三人孟祥虎,第三人孟祥虎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已支付相应的价款,故第三人孟祥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具体位置在建筑图纸中28-29轴与J-N轴之间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产生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太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太白负担。王太白上诉主要称,邢台市第三中学作为甲方,王太白作为乙方,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学建作为邢台市三中的委托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是合法有效的。从约定的内容上看,本协议关于回迁安置房屋的位置及用途的明确的,符合标的物特定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七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邢台市第三中学答辩主要称,1、根据我方与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协议,我方委托的是拆迁工作,并不包括分房的协议,邢台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超越了代理权限。2、杨学建签字的补充协议明确表示了上诉人所称房屋的坐落,根据我方一审庭审提交的设计图纸,该位置应当是小房,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车库。分房时我方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在此情况下,我方将该房屋以86292元卖给了第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孟祥虎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太白主张的位于图纸中28-29轴与J-N轴之间的房���已经由被上诉人邢台市第三中学出售给第三人孟祥虎,并且第三人孟祥虎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已支付相应的价款,故第三人孟祥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王太白要求确认具体位置在建筑图纸中28-29轴与J-N轴之间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太白因无法依照拆迁协议获得预期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太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