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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观生与李桂林、李银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观生,李桂林,李银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213号原告陈观生,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李桂林,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李银飞,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观生诉被告李桂林、李银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观生、被告李桂林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桂林、李银飞在塘步镇××(地××)××矿区因采矿问题发生争执,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藤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出警处理,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治疗费408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护理费300元(1人陪护共3天,100元/天);4.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2010元(67元/天×30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195.84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719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请求的第3项应以67元/天计,为201元;第4项无事实依据;第5项误工天数应为3天。2.李桂林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无理阻拦被告的车辆正常通行,过错在原告,故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李银飞已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派出所支付3000元医药费给原告。5.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受伤治疗出院至今已超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因高岭土开采权属纠纷,被告李银飞与原告陈观生在藤××××古祀村白鸠咀(双旺佰利有限公司)白泥场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打架时被告李桂林(与李银飞系父子关系)在现场。原告受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085.84元。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银飞被藤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治疗出院后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赔偿请求权。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本院向藤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陈观生伤情被确认之日为2014年5月27日,其起诉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该日起算,故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27日。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陈观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被告方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观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