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与被告史秋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史秋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161号原告杨志,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史秋伢,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8号。代表人高青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国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濮洪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志与被告史秋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国全、濮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秋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诉称,2015年11月17日17时29分,史秋伢驾驶苏A×××××的小型客车在宁高线(123省道)溧水区洪蓝镇赵村路段,与原告杨志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史秋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无责任。结果原告将车辆提回去后,发现车辆一直有异响。但我先后找过两被告,均无人理会。原告从修理企业得知,车辆目前的情况是由保险公司定损所导致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二被告对其涉案车辆进行重新修理,并赔偿原告二十天的误工费损失10000元、电话费1500元、以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史秋伢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对原告的车损5100元进行了理赔,并给付了被保险人。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7时29分许,史秋伢驾驶苏A×××××的小型客车在宁高线(123省道)溧水区洪蓝镇路赵村路段与杨志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秋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无责任。原告杨志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发生维修费5100元。另查明,史秋伢驾驶其自有的苏A×××××的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苏A×××××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用5100元。后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史秋伢和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修车费、十天的误工费损失8000元、交通费600元、电话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8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对其诉请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并上诉至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因杨志到庭后在开庭审理前表示不会按法律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且不听劝阻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按上诉人杨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又查明,在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杨志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第二次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其涉案车辆进行重新修理,并赔偿原告二十天的误工费损失10000元、电话费1500元、以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对其诉请仍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对其诉请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韩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