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法民执裁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XX诉被执行人执行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泌法民执裁字第00649号申请执行人郑XX,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X。法定代理人王XX,系申请人郑XX之母。被执行人李XX,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下碑寺乡XX。法定代理人王XX,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X的母亲)。委托监护人李XX,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XX的姐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泌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郑XX诉被执行人执行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在现场交付被抚养人李XX的抚养权过程中,被抚养人李XX不愿改变跟随其姑姑李XX生活的现状,且对改变其生活现状抵触情绪较大(不停的哭闹),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其母郑XX及姥姥王XX生活。虽经申请人郑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李XX的姥姥)长时间做工作,但被抚养人李XX仍拒绝随其生活。并在申请人现场见证下,向本院出具愿意跟随其姑姑李XX(系李XX的委托监护人)生活的书面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的理念。因被抚养人李XX的父母均为智力障碍人员,被抚养人李XX自幼一直跟随其姑姑李XX(系李XX的委托监护人)生活,且已在泌阳县XX小学就读。被抚养人李XX的姑姑李XX现在泌阳县城区开一诊所,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且其愿意承担被抚养人李XX的生活及教育费用。被抚养人李XX的母亲及姥姥均在农村生活,无固定经济收入。从被抚养人李XX现在所占有的教育资源及生活条件方面看,若强行改变其生活现状,显然不利于被抚养人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也有悖于执行理念。被抚养人李XX现已九岁,已具备一定的行为认知及辨别是非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对改变其生活现状有强烈的对抗情绪,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申请人生活,在执行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其个人意愿,本着有利于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尽可能的避免因此案的执行而对被抚养人造成心理伤害。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5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泌法民执字第0064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森审判员 陈有辉审判员 史春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松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