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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少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南京科技馆、南京市浦口区实验小学、南京新时空旅行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南京市浦口区实验小学,南京新时空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科技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少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杨某甲,女,2003年8月1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乙,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希祥,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实验小学,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发扬,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孔石勇,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时空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702室。法定代表人马书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科技馆,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紫荆花路*号。法定代表人诸培强,该馆常务副馆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江���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浦口实小)、南京新时空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空旅行社)、南京科技馆(以下简称科技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祥,被告浦口实小的委托代理人孔石勇,被告新时空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田荣新,被告科技馆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系被告浦口实小的在校生。2014年10月17日,被告浦口实小通过被告新时空旅行社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到南京科技馆游玩。当日11时许,原告在科技馆的木质活动设施上坠落。南京市浦口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10月儿童医院进行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7月进行了“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9月江苏省人民医院MRI检查提示“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经上海、北京的医疗机构确定这一诊断。新时空旅行社先行承担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因该起事故与三被告责任缺失有因果关系,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5212.64元(其中新时空旅行社已两次垫付332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0元(其中新时空旅行社已垫付3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住院38天,按150元/天计算),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等赔偿的诉求。被告浦口实小辩称:学校在出行前已作安全教育提醒,原告系擅自脱离队伍游玩户外项目受伤,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新时空旅行社与学校有旅游合同关系,应该承担看护疏忽的责任。科技馆的户外设施疏于防护,对游客未采取管控措施,并且在原告受伤后毁灭证据,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浦口实小的诉请。被告新时空旅行社辩称:在游玩的过程中新时空旅行社对所有人员进行了安全宣传教育,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事发后新时空旅行社及时救治并积极配合后续治疗,已垫付36315.24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请求在案件中对该费用一并处理。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引发的后果应有一定认知,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科技馆的设施没有设置安全措施和警示语,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对该事故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7天,但认为原告提出的15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科技馆辩称: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在未成年人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学校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应当负主要责任。新时空旅行社的随团导游疏于看护,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新时空旅行社还应当为游客提供责任险和必要的意外保险,如果未按规定购买保险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科技馆系社会服务机构,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入场,属于社会公益性质。当天学校来了2000余名学生,要求科技馆承担完全看护责任不合理且不切实际。事发的设施是一个简易设施,10周岁以上的孩子一般不可能发生事故,之前也从未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科技馆并未毁灭证据而是改变经营项目变成了游乐场。请求法院依法按照责任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浦口实小与被告新��空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双方约定由新时空旅行社组织浦口实小4-6年级学生共1200人左右前往科技馆游玩,游玩项目为“球幕/3D+4D”电影,合同第六条第4款中写明旅行社的义务“在出团前如实告知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避险措施、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等。新时空旅行社和科技馆之间有上述游玩项目的景点协议。2014年10月17日,被告浦口实小、新时空旅行社按约带领包括原告杨某甲在内的学生到科技馆游玩,每个班安排了两位老师,并有一名导游全程参与。旅游前一日及当日出发前,杨某甲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向全班学生告知了需携带的物品、分组安排并进行了安全提醒。安全提醒的主要内容为告诉学生“要注意安全不要乱跑”、“不能自行离开队伍”、“听从学校的安排和老师的要求”等。游玩当日11时许,原告所在班级已完成旅游合同约定的游玩项目,在导游带领下到科技馆室外大草坪处集中停留,准备就餐。杨某甲在草坪附近约四、五米远处的一木质攀登架上自行攀爬时坠落受伤。坠落时,跟班导游去取老师的中餐,杨某甲所在班级带队老师正在进行学生分组就餐。后学校老师陪同杨某甲乘坐新时空旅行社的车辆到南京市浦口医院就医,因南京市浦口医院认为病情严重,又于当日下午四时左右转送杨某甲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并通知家长。新时空旅行社事后亦告知了科技馆。杨某甲攀爬的木质攀登架已被拆除,科技馆认可新时空旅行社提供的照片上显示的状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旅游合同、景点协议、照片、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先后前往南京市浦口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复旦附属儿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南京兰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治。事故发生当日,杨某甲被南京市浦口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2014年10月20日在儿童医院进行“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固定术”,2015年7月24日在该院进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固定取出术”。2015年9月19日,杨某甲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复查时经MRI检查报告提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江苏省中医院亦有相似诊断。原告杨某甲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因治病共花费医疗费用35212.64元(其中新时空旅行社已垫付医疗费33215.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0元(其中新时空旅行社已垫付3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37天,20元/天),上述费用原告与三被���均一致认可。但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住院期间38天,150元/天),三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住院天数应为37天。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对37天住院天数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影像检查报告书、出院小结、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医疗器械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的行为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事发时已满十一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一定���认知能力,但其违反学校的纪律要求,未听从新时空旅行社的安排,自行攀爬其它设施,自身应负一定责任。新时空旅行社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在引导学生停留时未加强观察周边环境,提醒师生多加注意,未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浦口实小虽然有安全教育在先,但应进一步增强校外活动的引导。科技馆作为场地设施的提供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但其设置的木质攀登架未有警示标志及安全须知,安全防护措施亦不完善,存在过错。由此,本院酌情认定各方的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被告浦口实小承担10%的责任,被告新时空旅行社和科技馆各承担25%的责任。关于杨某甲主张的已发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医疗费用35212.64元(其中新时空旅���社已垫付医疗费33215.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0元(其中新时空旅行社已垫付3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37天,20元/天)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已一致认可住院天数为37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共计3700元。据此,原告杨某甲各项人损费用合计为43732.64元。三被告各自按责承担的费用均支付给原告,新时空旅行社垫付的多余款项自行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另行诉讼。原告杨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373.26元;二、被告南京新时空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0933.16元;三、被告南京科技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0933.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56元,被告浦口实小负担90元,被告新时空旅行社和科技馆各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审 判 长  陈丛蓉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田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