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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食品有限公司、某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食品有限公司,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81-1号原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南苑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7890700-1。法定代表人:赵学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某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某米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账号A及在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霞路支行账号B上的存款300万元进行查封,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陵县某园区内建筑面积为1861.25平方米厂房及办公楼为原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某米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账号A及在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霞路支行账号B上的存款300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二、对担保单位芜湖市永胜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南陵县某园区内建筑面积为1861.25平方米厂房及办公楼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