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姜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被继续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姜某利用担任温州市侨欧家电批发公司(以下简称侨欧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经手的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47444元,用于个人消费及个人借款。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姜某向侨欧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承认挪用部分货款事宜,并立下字据。2016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本区江滨欧尚宾馆客房抓获被告人姜某。同年1月26日,被告人姜某家属代为退还侨欧公司全部涉案货款,侨欧公司对被告人姜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谢某、吴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送货单、结算证明、字据、收取货款清单、收据、谅解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姜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资金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