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赵柏林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柏林,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柏林。委托代理人赵克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地址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48号。法定代表人康春,局长。委托代理人万建国,该局建筑规划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柏林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以下简称硚口国土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告经原硚口区长丰乡城管办向当时的武汉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硚口分局申请修建房屋许可。该局于同年7月31日作出修建房屋许可证。该证载明的内容为:申请人赵柏林,修建房屋地址为韩家墩118号,工程性质为改建,申请时间为2000年7月31日,原有房屋建筑面积63.13平方米,拟建房屋建筑面积为176.58平方米。原告赵柏林于同日收到该修建房屋许可证。原告自收到该修建房屋许可证至本案诉讼前,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审批面积上有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武汉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硚口分局的行政职能已由被告硚口国土局承继。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作出修建房屋许可证的时间为2000年7月31日,原告赵柏林于当日就收到该修建房屋许可证。该事实表明,原告于2000年7月31日已经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当从2000年7月31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原告迟至2015年才提起本诉讼,且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柏林的起诉。一审宣判后,赵柏林不服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判决硚口国土局撤销2000年7月31日修建房屋许可证。其主要理由是硚口国土局造假,为无任何备案资料的从原租户手中买到的房屋办理国有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柏林于2000年7月31日收到被上诉人硚口国土局作出的修建房屋许可证,而迟至2015年10月1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赵柏林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耀德审判员 罗东辉审判员 俞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洁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