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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执恢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浮新与初成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浮新,初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7执恢45号申请执行人杨浮新,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强,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智,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初成强,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2)琼山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初成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向杨浮新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9395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算);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075元,执行费183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产、国土车管所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初成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初成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2)琼山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波审判员 苏 铭审判员 王云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婧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