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东明与王永进、裴雪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明,王永进,裴雪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860号原告王东明。委托代理人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嵇霞德。被告王永进。被告裴雪婷。原告王东明与被告王永进、裴雪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明委托代理人郝坤、嵇霞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进、裴雪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明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2月2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损失,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进、裴雪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明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22日借款60000元、2014年2月23日借款350000元,共计560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2月23日利息为月息8%,其余借款利息为月息7%,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仅返还2014年2月23日借款利息38000元,其余款项未还。原告为此提交借条三份、以物抵债协议及保证书各一份、嵇霞德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账户明细各一份、原告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王东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以丰田鲁G×××××车作抵押,借期一个月,借条下方有“借款人王永进,××”字样,原告之妻嵇霞德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王东明通过其妻子嵇霞德向被告王永进转款93000元,原告称余款7000元系自有现金,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王永进。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王东明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整)于2013年6月20日到期,7月20日还全部现金,借条下方有“借款人王永进,2013.6.20”字样,原告之妻嵇霞德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嵇霞德于2013年6月20日取款46000元,原告称余款4000元系自有现金,该款项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王东明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归还,××,借条下方有“借款人王永进,2013年8.22”字样,原告之妻嵇霞德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嵇霞德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取款5000元、2013年8月17日取款1000元、2013年8月19日取款5000元、2013年8月19日取款2000元、2013年8月19日取款1000元,以上取款共计14000元,原告称嵇霞德于2013年8月19日从潍坊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款50000元后,将其中的6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潍坊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另提交以物抵债协议、保证书、转让证明各一份。以物抵债协议载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还款,双方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奎文区虞河路水岸公馆3号楼1单元701室作价200000元、丰田牌轿车作价50000元、挖掘机作价100000元,如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二被告自愿以以上物品价值抵顶。保证书载明,今保证借王东明350000元(¥350000元)于2014年8月4日下午16:00之前还上,如还不上把丰田鲁G×××××车和沃尔沃EC210B挖掘机给王东明,保证书下方有“保证人王永进,2014.7.31”字样。转让证明载明,今有沃尔沃EC210B挖掘机一台和鲁G×××××车于2014年8月4日还不上王东明350000元钱,就自动转让给王东明名下,该证明下方有“王永进,2014.7.31”字样。原告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又向其借款350000元,虽未出具借条,但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借条性质,原告提交本人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向被告王永进转款45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转款5000元、2014年2月25日转款50000元、2014年2月28日转款40000元、2014年2月26日转款10000元,原告另提交潍坊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款收据各二份,证明嵇霞德于2014年2月23日在该公司存款160000元,2014年2月23日取款160000元,原告将该款项全部交付被告。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返还350000元利息28000元、2015年5月20日返还利息10000元。原告提供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另查明,潍坊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注册成立,后变更为“山东金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变更为“山东金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26日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案现正在侦查中,同日,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潍坊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中在载明的经办人韩慧慧进行调查,韩慧慧称经办人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对证明中的内容不知情且从该二份证明的落款时间来看,当时已经使用“山东金河”冠名的公章,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告另提供录音光盘二份、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二份,证明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的事实。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自逾期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条三份、以物抵债协议及保证书各一份、嵇霞德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账户明细各一份、原告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3日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问题,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虽为以物抵债协议,但其内容有借款事实的约定,原告另提供本人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自己在2014年2月23日之后被告王永进转款,且原告还提供保证书、转让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数额,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对款项交付以实际支出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付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按借条及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履行足额交付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转款、取款证据,本院确认原告2013年5月10日交付93000元、2013年6月20日交付46000元、2013年9月21日交付14000元、2014年2月23日交付45000元、2014年2月24日交付5000元、2014年2月25日交付50000元、2014年2月28日交付40000元、2014年2月26日交付10000元,以上共计30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现金交付问题,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因借条及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王永进返还借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7%、8%,并主张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借款利息应分别计算,其中2013年5月10日借款93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2013年6月20日借款460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2013年8月22日借款14000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2014年2月23日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返还28000元、2015年5月20日返还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该系返还2014年2月23日借款350000元月息8%计算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王永进返还的38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有过约定,故被告王永进已偿还的款项应按时间顺序及还款数额先充抵逾期利息,剩余部分再充抵本金。关于被告裴雪婷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上述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2月23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永进与被告裴雪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证实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永进与被告裴雪婷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裴雪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进、裴雪婷返还原告王东明借款30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93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本金460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本金14000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永进已返还的38000元,按照其每笔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先折抵利息,再折抵借款本金的原则进行折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共计12720元,由原告王东明负担4314元,被告王永进、裴雪婷负担8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