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三宝与张炳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三宝,张炳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362号申请执行人王三宝。被执行人张炳余,现下落不明。关于王三宝与张炳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05日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张炳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王三宝借款28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390元,由张炳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3月0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退休工资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被执行人每月在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退休工资2400元,本院已经于2016年4月15日办理了小额扣划手续,在2016年5月份开始逐月将被执行人的退休工资1500元扣划至申请人名下直至扣满292390元为止。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29239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民初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虞宙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