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641号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农民。被告王某,农民。杜某与王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现年87岁,年老体弱,行动不便,育有子女六人,除被告王某以外的五个子女均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唯独被告王某,年收入六万余元,有赡养能力却不尽赡养义务,其不赡养亲生母亲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自1992年至2011年赡养费合计4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至2015年赡养费3000元;三、因年事已高,需要护工护理,自2016年起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治疗眼疾的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治疗眼疾医疗费的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某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王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已去世。原告杜某子女王某丁、王某戊出庭作证称,除被告王某以外的子女1992年至2011年每年支付原告400元赡养费,2012年至2015年每年支付至少1000元。原告提交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被告王某从未照顾原告杜某,亦未支付赡养费,原告杜某一直由其他五子女轮流负责照顾。提交文登市林村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称,林村老年公寓每月收费1500元,取暖费每年600元。同时查明,2014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老年公寓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王某系原告杜某之子女,应依法履行义务,赡养老人,使原告杜某安度晚年,幸福生活。被告王某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王某自1992年起即未支付原告杜某的赡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1992年至2011年赡养费4000元,2012年至2015年赡养费3000元,合计7000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起,被告应按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的1/6支付赡养费1327元,因原告已87岁,行动不便,需专人护理,因原告有子女六人,被告需按敬老院的收费标准另行支付每年两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两项合计4327元,现原告仅按3000元主张赡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杜某1992年至2014年赡养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杜某赡养费、护理费合计3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