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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滁州市亿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亿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73号原告:滁州市亿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黄泥村余庄组。法定代表人:龚传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义玲,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徐飞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维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庭杰,公司员工。原告滁州市亿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租赁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鑫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玲,被告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维康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亿鑫租赁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冻结被告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银行存款22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鑫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2014年4月,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因承建滁州恒大绿洲4﹟、5﹟、7﹟、8﹟楼工程与亿鑫租赁公司分别签订人货电梯租赁合同2份,约定,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租赁亿鑫租赁公司的人货电梯2台,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亿鑫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欠亿鑫租赁公司租赁费181264元及电缆款10000元,合计191264元。并约定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31日前付清欠款,但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仍未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请判令: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181264元及电缆款10000元,合计191264元及违约金(按照租赁费数额181264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亿鑫租赁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规定,按照涉案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应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亿鑫租赁公司发出了拆除人货电梯的联系函,但亿鑫租赁公司直到2015年10月15日才拆除完毕,迟延45天,依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约定,亿鑫租赁公司应向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暂定租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即亿鑫租赁公司应支付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违约金180000元;3、根据2015年9月30日亿鑫租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未能拆除造成损失的约定,经计算,亿鑫租赁公司对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造成外墙真石漆进度、管网道路施工进度、施工工期损失728400元;4、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顺丰快递向亿鑫租赁公司发起联系函,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亿鑫租赁公司未理睬。综上,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不欠亿鑫租赁公司任何款项,请依法驳回亿鑫租赁公司的诉请。亿鑫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人货电梯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双方对租赁物使用的数量、规格、型号、工程地点、装拆机条件、租金及进出场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1)《恒大绿洲首期工程4、5、7、8﹟楼施工升降机租金明细表》1份、(2)《对账函》1份、(3)《发票签收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欠亿鑫租赁公司租赁费181264元,应赔偿亿鑫租赁公司电缆损失100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人货电梯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亿鑫租赁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亿鑫租赁公司每迟延一日拆除人货电梯应支付合同暂定租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予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2、《联系函》以及QQ记录各1份,拟证明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已于2015年8月31日向亿鑫租赁公司发出拆除电梯的通知,以及计算延迟拆除违约金的起止日期;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拟证明亿鑫租赁公司未拆除电梯的事实;4、《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5年9月30日,亿鑫租赁公司承诺承担未拆除电梯一切损失;5、《联系函》、顺丰速运存根、顺丰快递单号查询各1份,拟证明亿鑫租赁公司最后拆除人货电梯时间,违约金计算的依据,延迟拆除人货电梯给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对亿鑫租赁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亿鑫租赁公司对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所举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5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举证的证据所举证据2,《联系函》载明的接收单位非亿鑫租赁公司,亦不能证明亿鑫租赁公司收到该《联系函》;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所举证据3、5,不能证明不能证明亿鑫租赁公司收到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联系函》。故对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所举证据2、3、5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甲方)与亿鑫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人货电梯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人货电梯2台用于滁州恒大绿洲7﹟、8﹟楼工程;进出场费为20000元∕台;月租金为10000元∕台;暂定总价为40万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乙方租赁费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人货电梯使用完毕,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除人货电梯的时间,同时乙方晚于甲方通知的时间拆除人货电梯的,每迟延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租金10﹪的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甲方)与亿鑫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人货电梯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人货电梯2台用于滁州恒大绿洲4﹟、5﹟楼工程;进出场费为20000元∕台;月租金为10000元∕台;暂定总价为40万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乙方租赁费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人货电梯使用完毕,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除人货电梯的时间,同时乙方晚于甲方通知的时间拆除人货电梯的,每迟延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租金1﹪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亿鑫租赁公司与先后将人货电梯交付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使用。2015年9月30日,双方在《恒大绿洲首期工程4、5、7、8﹟楼施工升降机租金明细表》盖章确认:亿鑫租赁公司租赁给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用于滁州市恒大绿洲一期项目4台施工升降机,余下租金欠款181264元,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在施工当中丢失亿鑫租赁公司电缆250米,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同意赔偿10000元,共计191264元,双方约定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等内容。同日,双方在《对账函》盖章确认: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应付亿鑫租赁公司租赁费771764元,已付590500元,尚欠181264元,赔偿10000元,共计191264元,于2015年11月31前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与亿鑫租赁公司签订的《人货电梯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亿鑫租赁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人货电梯予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使用,但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显已违约,应向亿鑫租赁公司承担支付尚欠租赁费及赔偿款191264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2013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人货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人货电梯用于滁州恒大绿洲7﹟、8﹟楼工程,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人货电梯租赁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租赁费为40余万元。2014年,双方当事人签订《人货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人货电梯用于滁州恒大绿洲4﹟、5﹟楼工程,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人货电梯租赁起始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8日,租赁费为35余万元。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现尚欠亿鑫租赁公司租赁费181264元,故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一向亿鑫租赁公司承担违约金。关于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抗辩亿鑫租赁公司未按约定拆除人货电梯,因广厦集团安徽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通知亿鑫租赁公司拆除人货电梯,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亿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1264元及相应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费支付之日)、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亿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680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苓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