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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洪山与英山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山,英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5行初26号原告陈洪山,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英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组织机构代码:01127765-4。法定代表人:段满意,局长。原告陈洪山不服被告英山县国土资源局向伍海亭核发个人用地批准通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山诉称:被告英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伍海亭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批,于2001年9月23日向伍海亭核发NO:0008294个人用地批准通知书,批准伍海亭在孔家坊村用地建房,但伍海亭十多年一直未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批准用地但已二年未使用的,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由于被告行政不作为,伍海亭利用该证侵占原告住房南边已搭建临时加工棚的余基,并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余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说明,支持伍海亭翻案,认为2001年个人用地批准通知到2014年仍然使用,被告的行为是乱作为。被告出具的说明,在第二轮诉讼中对原告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三千余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NO:0008294个人用地批准通知书无效;2014年12月4日的说明无效;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40元。被告英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在本案中,伍海亭申请建房地段属城建部门规划的集镇建设范围。1999年12月20日伍海亭申请建住宅,经村、镇、县国土部门及英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3日下发了NO:0008294个人用地批准通知书,伍海亭取得了新桥内东边城建规划的集镇建设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上述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土地没有法律上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原告诉称对伍海亭建房地块享有土地承包权,但在城建规划部门核定集镇建设用地范围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权利,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是否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而只能通过检举、控告等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二年未使用、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的土地是指耕地,而本案土地属规划的集镇建设用地,是农村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没有对农村宅基地二年没有使用就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被告2014年12月4日所作的说明对土地红线与规划红线是否一致进行说明,并非行政许可,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NO:0008294个人用地批准通知所涉及的土地是英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伍海亭建住房的宅基地,原告陈洪山与伍海亭关于该宅基地的民事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批准给伍海亭建住宅的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2014年12月4日被告英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是对NO:0008294个人用地批准通知解释,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的权益没有影响;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4240元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洪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明审 判 员  闵 敢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