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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永志与熊得进、李广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志,熊得进,李广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32号原告王永志,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北省洪湖市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郭惠宾,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运亮,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熊得进,男,彝族,1981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被告李广明,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汉寿县。原告王永志诉被告熊得进、李广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惠宾、石运亮,被告熊得进、李广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志诉称,王永志与熊得进、李广明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三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经营合伙企业名为东莞市广永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均以现金方式各出资15万元,王永志主管监管公司财务,主要负责后续车间生产现场管理。自合伙企业开办以来,王永志多次提出查看财务账本,熊得进、李广明均予以拒绝,已经违反了合同所约定的诸多事项,熊得进、李广明长期将王永志一人孤立,合伙企业的一切大小事务均由熊得进、李广明控制,王永志的地位形同虚设,严重违反了《合伙经营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因王永志与熊得进、李广明的关系日益恶化,已无法共同经营该合伙企业,王永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永志与熊得进、李广明解除合伙关系;二、熊得进、李广明退还王永志合伙财产份额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利息为373元),熊得进、李广明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熊得进、李广明承担。原告王永志于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被告熊得进、李广明辩称,一、王永志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王永志实际入股金额为14.5万元,且其中5000元是李广明的借款。熊得进、李广明并没有拒绝王永志查阅财务账本,从2015年8月搬厂至清溪后,李广明建立广永QQ群用于公司资料及账目资料的共享和信息送达,且因为群内有非股东成员,故李广明将股东应该知悉的信息资料分别发送给王永志及熊得进。王永志主张熊得进与李广明将其孤立,并控制合伙的大小事务与事实不符,自2015年6月开厂以来,三股东所负责的企业事务都是通过股东会协商确定的。二、王永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永志在未通知其余两位合作伙伴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导致无法确认公司的具体债权债务,应视为王永志自愿放弃,自动离职处理。三、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王永志的性格及其家庭成员造成。王永志在合伙期间经常更换主意,很多谈好的事情因其原因影响进度,并严重影响了与李广明及熊得进的工作关系。2015年9月29日之前一周,三人就王永志退出进行协商,王永志经过考虑后选择退出合伙,公司由李广明及熊得进经营。原本依照合伙协议,单方面退股是不退还本金的,更何况是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但是基于王永志的家庭状况及其工作心态,李广明及熊得进同意退还王永志5.5万元,王永志当时接受但还需与其配偶协商,最终王永志以其配偶不同意为由不同意此方案。综上,李广明与熊得进同意与王永志解除合伙关系,但因为王永志违反合伙协议,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此无需退还其入股本金,王永志还应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及按照合伙协议补足余下的合伙金额5000元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李广明、熊得进及王永志为经营东莞市广永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对合伙期限、出资份额、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及出资的转让禁止行为、合伙终止及相关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熊得进及李广明各出资了15万元,王永志出资了14.5万元(其中5000元是向李广明所借)。2015年8月21日,熊得进、李广明及王永志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一份《公司预核名称变更投资人申请书》,王永志同意放弃使用原名称,同意熊得进、李广明使用“东莞市广永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并申请变更投资人。2015年8月28日,广永公司注册成立,熊得进及李广明为公司股东,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另,根据李广明提交的广永QQ聊天记录、李广明与王永志的QQ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员工工资发放确认表等证据显示,王永志在广永公司成立前后均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王永志对李广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也均予以确认。王永志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王永志与熊得进、李广明于2015年10月期间还在协商王永志的退股事宜。以上事实,有王永志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录音光盘,李广明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预核名称变更投资人申请书》、广永QQ聊天记录、李广明与王永志的QQ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员工工资发放确认表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王永志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并要求解除合伙关系,退还合伙财产。但经本院审理发现,王永志与熊得进、李广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广永公司而非成立合伙企业。广永公司已于2015年8月28日注册成立,虽然王永志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根据李广明提交的广永QQ聊天记录、李广明与王永志的QQ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员工工资发放确认表及王永志提交的录音光盘等证据,可证实王永志在广永公司成立前后均有参与广永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王永志与熊得进、李广明于2015年10月期间还在协商王永志的退股事宜。因此,本案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王永志经本院释明后,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驳回王永志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54元,退还原告王永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