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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024号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平钊,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暂定每月1000元,子女抚养费每年按10%递增,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无财产和账务(债务)分割纠纷,同意离婚,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5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朱某甲现随原告方一起生活。现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兰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朱某某举示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及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甲现未满周岁,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子女的实际生活情况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朱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兰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朱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此款在每月的2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金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