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9日生。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1日16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AJP0**“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上乘王某某、江某某,从灵台县城出发驶往平凉市途中,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泾灵公路36KM+518M(灵台县独店镇白玉村路段)处侧滑失控,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甘L54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王某某、江某某、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1月12日死亡。经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多方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休克、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以上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6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AJP0**“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上乘王某某、江某某,从灵台县城出发驶往平凉市途中,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泾灵公路36KM+518M(灵台县独店镇白玉村路段)处侧滑失控,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甘L54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江某某、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某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1月12日死亡。经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多方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休克、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甘肃省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肇事时驾驶的甘AJP0**“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喇叭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肇事时的瞬时速度为55.2KM/h-58.6KM/h;马某某驾驶的甘L54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喇叭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肇事时的瞬时速度为62KM/h-65.9KM/h。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703480元并已履行。后李某某与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某给付了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703480元的15﹪,即105522元,李某某赔偿了江某某住院治疗费用7000余元。为此,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马某某、江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灵台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本起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信息和甘AJP0**“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信息及马某某的驾驶信息和甘L54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江某某、马某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5.灵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灵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抢救治疗情况及死亡的原因和时间。6.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反映了马某某的受伤状况。7.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了肇事车辆的车况。8.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二份,反映了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25mg/100ml、马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9.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72342016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被告人李某某及相关人员在事故中的责任。10.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及江某某的经济损失、马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双方发车辆损失各自承担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1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反映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庭成员状况。12.经公安机关核实的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3.灵台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反映了被告人在本案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的反映了本案的全部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锋审判员 孙晰然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