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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罗小云、周武军与王玉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云,周武军,王玉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52号原告罗小云,男。原告周武军,男。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周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斌,男。原告罗小云、周武军与被告王玉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利、蔡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小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云、周武军诉称,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两原告租用一台挖机,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租金29000元,由两原告安排两名挖机司机协助工作,每月15日结算并支付租金。被告租用两原告合伙的挖机进行经营后,租金支付至2015年4月29日止。后来,被告一直租用两原告的挖机,但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支付8000元后,写下挖机租金结算书一份。同年10月2日又写下一份承诺。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欠两原告租金139666元,且其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租金139666元。被告辩称,被告一共付了四次租金给原告,第一次支付了2万多元,还欠原告2万多元;第二次支付了7万多元;第三次支付了8千元;最后一次支付了3万元。租赁挖机期间,被告自己垫资进行了修理,修理费应该扣除。被告愿意支付租金,但是目前没有支付能力。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罗小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罗小云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周武军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周武军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王玉斌的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王玉斌的诉讼主体资格;4、《关于使用周武军等挖掘机租金结算单》,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至7月30日,总共75000元租金,已付8000元,欠67000元。5、《承诺》,以证明自2015年8月1日至10月30日,被告累计欠两原告68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6、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空头支票;7、对游建豪的调查笔录,8、对陈佳伟的调查笔录,9、对罗宗福的调查笔录,证据7、8、9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及拖欠两原告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支票是没有兑现,但是后来用现金支付了30000元;证据7,有些数字与事实有出入;证据8,证人对原、被告租赁挖机的事情不知情;证据9,证人是原告罗小云之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二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具备合法性,故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承认向原告出具了没有兑现的支票,故予以认定;证据7、8、9,因证人对当事人之间的情况,部分知情,部分不知情,或者是听他人所说,故上述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酌情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两原告租用一台挖机,口头约定按月支付租金,由两原告安排两名挖机司机协助工作,每月15日结算并支付租金。被告租用两原告合伙的挖机进行经营后,租金支付至2015年4月29日。后来,被告继续租用两原告的挖机,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欠两原告租金7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支付8000元后,下欠原告67000元,写下挖机租金结算书一份。此后,被告继续租用两原告的挖机,2015年7月30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欠两原告租金68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共计欠两原告租金135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挖机继续租用,并约定租金每月2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两原告租金30000元。2015年12月,因被告没有按承诺支付租金,两原告把挖机收回。本院认为,两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39666元,被告称已经支付30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欠两原告租金135000元,至同年12月份,又继续产生租金。被告支付的30000元租金,应当认定为支付2015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的租金。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欠两原告租金1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挖掘机已经收回,撤回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玉斌支付原告罗小云、周武军租金135000元。驳回原告罗小云、周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罗小云、周武军承担90元,由被告王玉斌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明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