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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新星与石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星,石富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366号原告:李新星。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富俊。委托代理人:张靖,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星诉被告石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石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星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3年起被告称因生意投资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前次借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及时归还。之后不久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9月15日分别向被告账号打款50000元和1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开始,原告因用钱催被告还款,开始被告虽口头承诺还款,但一直拖延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整以及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富俊辩称,原告诉讼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其在诉讼状中陈述的打入被告账户的60000元是归还被告的借款,且原告至今仍有7000余元未归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5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的账户汇款67220.10元。2014年9月14日、15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的账户汇款5万元、1万元,共计6万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后归还;2014年9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给原告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石富俊辩称,2014年9月份原告给其汇款6万元是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所借的67220元借款,原告至今还有7000余元未还。原告对此否认,主张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其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二、三分,2014年9月4日被告给其汇款67220.10元是偿还的这5万元借款的本金加利息的数额,而非向被告借款。对于2013年6月原告汇给被告的5万元,原告称是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则对此否认,称这5万元是帮原告找朋友投资购买欧元外汇,其只是中间人,对被告的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互称对方向其借款,但均未向对方出具借条,原告称当时被告在临淄,承诺给其介绍工程,而原告在济南工作,故没有让被告打借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他们之间除了这四次资金往来外,无其他业务往来。原告还提供2015年9月份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在该份录音中,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承诺年底给。被告对此称这是原告向其借钱,称原告从2015年6月份起一直打电话以其母生病为由向被告借钱。被告对此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之间,有过四次资金往来转账,再无其他业务往来,而对这四次资金往来的性质,原、被告各执一词,主张是对方向其借款,也均未有借据支持,因此只能依据日常生活交易习惯、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谁主张的可信度更高,继而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采信、支持谁的主张。2013年6月21日,原告给被告转账5万元,原告称这是被告向其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二、三分;被告对此则称这5万元是帮原告找朋友投资购买外汇,其只是中间人,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67220.10元,被告称这是原告向其借款,原告则称这是被告偿还的2013年6月21日5万元借款的本金加利息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正常的民间交易习惯,民间借贷时借款数额一般应为整数,而被告汇给原告的数额是67220.10元,具体到1角,被告主张是借款,显然不合常理,而原告主张此为偿还的5万元的借款本息数额,又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二、三分,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一年多的时间,利息确为1万多元,再加之被告所称2013年6月份5万元汇款是帮原告找朋友投资购买外汇的主张又未被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对该67220.10元的性质,原告所称系被告偿还之前所借原告5万元借款的本金加利息的主张的可信度更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9月14日、15日,原告又给被告两次汇款共计6万元,原告称这是被告两次向其借款6万元,被告则称这是原告偿还的借款67220.10元的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2014年9月4日共向原告汇款67220.10元系原告向其借款的主张如前所述已经未被采信,该67220.10元的性质本院已经认定为是被告归还之前所借原告5万元的本息,因此既然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67220.10元的情况,那么也就更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因此对被告所称的该6万元是原告偿还借款67220.10元的一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9月份电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承诺年底给,被告称这是原告向其借钱,而在双方的电话交谈中,原告并未说到“借”钱,故对被告的此种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应理解为是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综上所述,结合此份录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9月14日、15日汇给被告的两次数额共计6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也就是起诉之日(2016年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根据有关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富俊欠原告李新星借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富俊支付原告李新星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23日至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石富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