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生,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1月14日以犯寻衅滋事罪向我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姚秀珍审 判 员 李荣国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