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生,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1月14日以犯寻衅滋事罪向我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姚秀珍审 判 员  李荣国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