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6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17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119。被告:冯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421。委托代理人:邓伟刚,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敖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0月生下儿子李某乙,1999年11月生下女儿李某丙,××××年××月××日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一起生活时,原告尚未成年,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成熟,有很大的盲目性。之后,原告逐渐发觉双方的差异越来越大,性格越来越不合,时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甚至差点打起来。由于原告婚后一直在外工作,偶尔回家也像住旅馆,双方逐渐生疏,感情变得淡薄,最终导致双方现在无话可说,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法和好。婚姻期间无价值较大的共有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丙已17岁,其自愿选择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不能成立。双方经人介绍于1995年9月(农历)谈婚并同居,感情一直较好,没什么矛盾,夫妻互敬互爱。后原告外出打工,便慢慢开始不关心家庭及子女,以后甚至经常不回来,也不支付子女生活费,被告为家庭付出太多。为了有个完整的家,原告轻率提出离婚是极不负责的表现,被告不能接受。二、原告提出离婚是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自2000年外出打工至今,从没有向家里给过生活费,也从来没尽过抚养子女的义务,还在外面沟女。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长期采取家庭冷暴力的方式,故意疏远被告,长期不同被告及子女包括父母联系,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爸爸及儿子的责任,其行为有愧于全家,应承担儿女1至18岁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到德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肇结字德10702301)。原告自2000年外出打工后,回家较少,双方逐渐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夫妻关系,遂于2016年2月向本院提出上述离婚诉请。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结婚,且相识至今已有20年,两个子女也长大成人,已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离多聚少,逐渐产生矛盾。只要日后双方加强沟通、信任和理解,共同努力克服面临的困难,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相信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锦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