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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李林与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邵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68号原告李林,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保林、张高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张慧芳,董事长。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森,系二被告员工。被告邵士祥,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林与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邵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永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士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邵士祥找到原告借钱。双方商定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林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约定利息2%。2014年3月10日,原告李林以其儿子李博文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按照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将上述借款3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6201(陈桂芝)。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林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出具担保函,被告邵士祥于2015年8月12日为上述借款出具了担保书。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7800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为止,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共计387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10日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套,共12页。证明1、2014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并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证明2、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据2、2014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儿子李博文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于2014年3月10日按照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向指定的账户陈桂芝转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5年8月12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邵士祥自愿为原、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2016年1月15日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李博文系父子关系,原告用其儿子银行卡转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为先盖章形成的空白合同而填写,不能确定借贷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博文并非借贷主体,不能认定为此次借贷关系。对证据3由于被告邵士祥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和事实的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原告李林与李博文均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认定为借贷主体。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无法核实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即使真实存在,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由于受经济形势影响,目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如款项真实存在,愿努力还款。2、2015年2月,由于郑州市惠济区政府工作组的介入,由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整体对于借款客户已兑付了2%。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相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邵士祥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林(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林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绿源山水建设项目,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李林用儿子李博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陈桂芝的中国农业银行6201账户300000元。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收据、借据,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息到2014年12月13日,以后本金及利息未付。2015年8月12日,被告邵士祥为上述借款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郑州绿源山水借李林叁拾万元整,由邵士祥担保三个月付清。逾期由我本人担保。”但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林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原告诉称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息至2014年12月13日,要求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4日起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书的约定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本息以及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士祥依据其书写的担保书应对所欠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已付原告本金的2%,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到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邵士祥对以上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保全费2410元,由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弓永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