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屠某甲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甲,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霍邱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本院决定将其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5时24分,被告人屠某甲酒后驾驶皖NKE6**轻型货车,行经霍邱县城关镇工农兵大桥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5828mg8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屠某甲持C1证酒后驾驶皖NKE6**轻型货车,行至霍邱县城关镇工农兵大桥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58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薛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张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