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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2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晁建伍,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晁建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李某与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现在已经成年。由于姜某甲性格暴躁,沉迷于赌博,李某于2011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李某与姜某甲现已分居四年多,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姜某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证明1份,证明李某与姜某甲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4、证人证言2份,证明李某与姜某甲同居后共同拥有家具(床、床头柜、沙发)、家电(电视、电动车)。5、李某自书的承诺书1份,证明李某愿意将其所有的财产赠送给其儿子姜某乙所有。姜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李某当庭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李某所举证据1-3、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认定;李某所举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李某与姜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李某与姜某甲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与姜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李某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系同居关系。李某请求分割与姜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李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姜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故对李某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