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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与宁波劲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宁波劲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石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建宇,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劲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刘丹丹。原告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劲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劲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剪板机、二台折弯机,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原告将上述机器交付给最终用户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同年4月-9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49,440元。同年9月10日,原告按约将以上5台机器交付给最终用户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9日-12月21日期间,原告对上述五台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模具,合同总金额为33,535元。原告按约将模具送至最终用户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处。同年10月11日、1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和20,535元,共计33,535元。被告已将模具款全部结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56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56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20,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劲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剪板机和2台折弯机,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70,000元;合同签订后,收到被告5,000元定金,合同生效,在15天内付30%,提货前付到合同款90%发货,余款10%质保一年;原告负责免费服务、培训等。2012年4月-9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49,44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将上述机器交付给最终用户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月、2013年6月,原告多次至最终用户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处就上述5台机床进行调试。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模具,合同总金额为33,535元。同年10月11日、1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和20,535元,共计33,535元。2013年5月7日,原告按约将模具送至最终用户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处。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203,53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将模具款33,535元全部结清,尚有货款120,56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涉讼。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设备购销合同》、送货签收单、付款凭证、产品用户服务单、货物签收单、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20,560元拖欠至今。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56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劲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560元;二、被告宁波劲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20,56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元,由被告宁波劲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婷审 判 员  王冬娟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