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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蒋兴国、蒋桃与叶防震、姚建祥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防震,蒋兴国,蒋桃,姚建祥,季冬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防震。委托代理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兴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桃。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栋华,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祥。委托代理人巫志云,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季冬青。上诉人叶防震因与被上诉人姚建祥、蒋兴国、蒋桃、原审被告季冬青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5)泰济民初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蒋兴国系燕红云之夫,蒋桃系燕红云之子。季冬青系叶防震的妻兄。2015年8月28日,因叶防震需拆除旧房建新房,季冬青即将该拆除房屋的业务介绍给姚建祥,双方就拆除房屋的价格进行了协商,姚建祥初定价款为3000元。2015年9月1日,姚建祥即组织燕红云等人进场施工,姚建祥支付燕红云等施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是在扣除其工具费用后每人每天80元。2015年9月3日,姚建祥用充气钻拆墙,燕红云则随其搬运砖块,在拆墙过程中,墙体倒塌,致燕红云死亡,姚建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建祥、叶防震分别向蒋兴国、蒋桃支付了25000元。原审另查明,姚建祥并不具有相应拆除房屋的资格,施工时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当日,姚建祥因缺乏相应的拆除工具拟不予拆除房屋,在叶防震、季冬青至姚建祥家中要求其继续施工后,姚建祥又组织人员继续施工。蒋兴国、蒋桃共同诉讼请求判令姚建祥、叶防震、季冬青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38941.5元。姚建祥辩称,2015年9月3日燕红云、姚建祥等人为叶防震拆房子是事实,但燕红云并没有受雇于姚建祥,而是和姚建祥等人同工同酬,姚建祥没有承包,并且也是受害人之一,头部留有残疾,故请求驳回蒋兴国、蒋桃对姚建祥的诉讼请求。叶防震辩称,2015年9月3日燕红云受雇于姚建祥是事实,燕红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叶防震是将房屋的拆除业务发包给姚建祥并且是两层以下自建房,因此叶防震没有选任过错,请求驳回对叶防震的诉讼请求。季冬青辩称,季冬青是将叶防震拆除房屋的事情介绍给姚建祥,在姚建祥看了房子后,三方口头商定费用为3000元,叶防震给了100元定金,是第三天惹的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蒋兴国、蒋桃户籍证明、燕红云户籍注销证明、泰兴市公安局姚王派出所对王某、叶吉娣、叶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郭某、叶某、姚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无论从拆房业务的洽谈,还是从燕红云等人的工资发放,以及姚建祥陈述的所谓扣除工具费用后再发放工资的事实分析,无一不足以认定姚建祥是案涉拆房业务的承包人,姚建祥与燕红云等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姚建祥是雇主,燕红云是雇员,因此燕红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姚建祥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其次,虽然我国对农村二层以下房屋的建设对施工人员没有资质上的限制,也不论拆除房屋是否属于农村建房的范畴,发包人可以不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但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并没有不要求农村自建房屋时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叶防震作为房主,应当对姚建祥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其在姚建祥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姚建祥施工,故叶防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季冬青系案涉拆除房屋业务的介绍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兴国、蒋桃的合理损失包括:1、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9916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可确定为50000元;4、参加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3840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姚建祥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蒋兴国、蒋桃人民币384051.5元。叶防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姚建祥和叶防震分别支付的25000元后,蒋兴国、蒋桃尚应获得赔偿款334051.5元。二、驳回蒋兴国、蒋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姚建祥、叶防震负担。上诉人叶防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故当日,姚建祥因缺乏相应的拆除工具拟不予拆房,叶防震、季冬青至姚建祥家中要求其继续施工”事实不存在,系主观认为。1、仅仅是姚建祥个人陈述;2、叶防震没有至姚建祥家中,也没有此要求;3、即使季冬青顺便问一下姚建祥,决定还是姚建祥,与叶防震没有关系。二、适用法律错误。1、姚建祥与叶防震是承揽合同关系,对承揽过程中产生的后果不应当由叶防震承担责任。2、姚建祥与燕红云是劳务雇佣关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3、按照人损解释第11条的规定,姚建祥应承担责任。对例外的三种情形,叶防震对两层以下的房屋拆除没有审查的义务。如果需要审查,也只是了解有无资质,而不是审查有无安全生产的条件,一审将第3条中“或”的两项义务同时确定给上诉人与规定相悖。一审要求上诉人叶防震作安全审查,当事人无此项义务,有权不履行。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或撤销主文第一项“被告叶防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蒋兴国、蒋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陈述一审事实不清说法错误,一审进行了详细的审查,有姚建祥及其他工人的证言,叶防震和季冬青说日子定了,要求姚建祥不能拖延继续施工;2、依照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燕红云受雇于姚建祥,去叶防震家拆房过程中被砸伤死亡的事实无可争议,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拆除房屋的施工方应当具备施工和安全生产条件,发包方叶防震应当予以审查,在姚建祥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不加以阻止,仍然要求其继续施工,导致燕红云被砸死,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一审相关赔偿主张,合理、合法、合情,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故意拖延诉讼,逃脱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建祥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姚建祥是承揽人,也就是所谓的承包人。上诉人只要求姚建祥向他交付工作成果,不谈及施工的过程,也不顾及施工的安全因素、安全条件、安全隐患。上诉人认为姚建祥是专业的拆迁施工人员,所以按照承揽的要求凭他自己的技术交付工作成果。但是姚建祥并没有施工资质,也就是说他并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没有专业的技术。对此叶防震及季冬青是明知的。所以对于叶防震来说其作为发包人也好、受益人也好、选任人也好,其让姚建祥等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就有明显的过错。2、法律并没有强调拆平房是否需要资质,但强调了没有资质施工是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或者相应的侵权责任。3、姚建祥和叶防震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不是承包关系。叶防震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他和姚建祥之间是承包关系的证据。但通过姚建祥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叶防震的姐姐所反映的情况,可以看出叶防震和姚建祥之间符合农村做点工的交易习惯。姚建祥和燕红云都是点工,两个人都受伤,作为雇主叶防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由于姚建祥等施工人员都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在施工现场当姚建祥发现了施工的对象不是用人工所能解决的,就已经和叶防震协商,经过同意联系了铲车,叶防震和季冬青在施工人员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况下让他们施工,发生了本起事故,并且施工时叶防震、季冬青和叶防震的姐姐叶吉娣都在现场,对于施工没有阻止,相反要求去施工。所以对于燕红云的受伤,叶防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姚建祥不承担责任。5、季冬青本身是瓦工,他们跟专业的拆迁队伍也熟悉,专业的拆迁队伍技术远远高于这些人,所以让民间的这些人从事高危的工作,叶防震作为受益方应该承担责任。针对被上诉人姚建祥的答辩,上诉人叶防震补充陈述,姚建祥称其是点工,但是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过一审庭审完全可以看出是承揽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叶防震作为房主即使提供一顿饭、一包烟,也是出于善良的民俗,不能认定是雇佣关系。原审被告季冬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季冬青至姚建祥家中要求其继续施工”事实有异议,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受害人燕红云通过自己的劳务,向姚建祥收取劳务收入,与房主叶防震没有直接关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拆房事宜的洽谈,是由季冬青代房主叶防震与姚建祥两熟人之间通过现场查勘后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此为拆房工程的发包方叶防震与拆房工程承接方姚建祥双方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二、一审根据查明事实,推定燕红云与姚建祥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姚建祥应承担本案燕红云人身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三、依照上述条款第二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防震是拆房工程的发包方,应对工程的安全尽到审慎监督义务,不因其与燕红云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免责。叶防震主张,对拆除农村房屋的个体工匠没有资质要求,故其不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亦无安全审查的义务,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叶防震不仅要审查姚建祥的施工资质,还要对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姚建祥在施工现场作业时,从离地20公分处的墙基部分起拆,没有脚手架及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叶防震为自家拆房,应当推定其明知施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且为危险作业,一审判决叶防震与雇主姚建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叶防震主张,即便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也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拆房工程发包人叶防震与工程承接人姚建祥未签订拆除房屋的协议或合同,即未书面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对劳务费亦因发生事故未曾结算,即未能以费用负担来明确对应的权利义务;对是否存在指示过失的事实尚在争议中,故一审不予明确承揽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可。拆房工程合同双方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存在争议,不可因此影响受害人燕红云的亲属主张权利,合同双方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叶防震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叶防震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