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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许建平、殷海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许建平,殷海红,顾娟,徐爱梅,薛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0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黄新,行长。被执行人许建平。被执行人殷海红。被执行人顾娟。被执行人徐爱梅。被执行人薛成华。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许建平、殷海红、顾娟、徐爱梅、薛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6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许建平、殷海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404.9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822.01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84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顾娟、徐爱梅、薛成华对被告许建平、殷海红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建平、殷海红、顾娟、徐爱梅、薛成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许建平、殷海红、顾娟、徐爱梅、薛成华负担(此款原告邮政银行如皋支行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28404.9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822.01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84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案件受理费2885元,执行费1869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等有价值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薛成华已履行20000元(该款已交付申请人),同时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6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许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