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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刁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370号原告刁某,农民。被告肖某甲,农民。原告刁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乏信任,被告不承担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并不顾原告感受将孩子抢走,原、被告现分居已数月,无法继续一起生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肖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肖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育有一女,应当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局时间较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王吉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振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