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盈辉光电(漳州)有限公司、第三人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盈辉光电(漳州)有限公司,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2民初313号原告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王维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启伶,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盈辉光电(漳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为民,董事长。第三人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潘周平,理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盈辉光电(漳州)有限公司、第三人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金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