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吕功敏与胡付秋、林升泉、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功敏,胡付秋,林升泉,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257号原告吕功敏,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丁守明、吴若冰,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付秋,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筠连县。被告林升泉,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筠连县。被告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法定代表人余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升泉,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功敏与被告胡付秋、林升泉、四川宜宾鑫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贵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功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守明、吴若冰,被告林升泉,被告鑫贵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升泉,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付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功敏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胡付秋驾驶车牌号为川Q30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城区方向沿096县道往江安县水清方向行驶,当日10时50分行驶至江安县096县道4Km+3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吕功敏刮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胡付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功敏无责任。被告胡付秋驾驶的川Q3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律车主系被告鑫贵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变更了诉讼请求后,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188.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胡付秋未答辩。被告林升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Q3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答辩人林升泉,被告胡付秋是答辩人雇请的驾驶员,川Q30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鑫贵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胡付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答辩人愿意代为承担;川Q3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鑫贵运输公司辩称,与被告林升泉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付义务;原告的医疗护理时间请求过长、续医费过高;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基本用药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一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胡付秋驾驶车牌号为川Q30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城区方向沿096县道往江安县水清方向行驶,当日10时50分行驶至江安县096县道4Km+3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吕功敏刮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胡付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功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24天,共产生医疗费17552元,其中原告吕功敏垫付了6700元,被告林升泉垫付了10852元。江安县中医院的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脑震荡;2.鼻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5.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院外继续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3月内禁负重,复查左锁骨,了解骨折情况;5.3月复查头部,除外慢性膜下血肿形成。2015年10月15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吕功敏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颅脑损伤。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大脑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吕功敏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吕功敏与被告林升泉、被告鑫贵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2天计算,后续医疗费按3000元计算;被告林升泉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被告林升泉自愿承担原告吕功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中1200元非基本用药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川Q30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林升泉,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该车挂靠于被告鑫贵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被告胡付秋,被告胡付秋系被告林升泉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胡付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法律服务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特约险限额为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吕功敏于2011年3月在江安县江北水厂征地修建时,成为了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胡付秋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和江安县桐梓镇长江村学堂头组村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被告林升泉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医疗费预交票据,被告鑫贵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挂靠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确定被告胡付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功敏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胡付秋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胡付秋系被告林升泉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胡付秋履行工作期间,被告胡付秋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升泉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川Q3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林升泉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鑫贵运输公司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林升泉、被告鑫贵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医疗费,经核对正式有效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医疗费17552元,其中原告吕功敏垫付了6700元,被告林升泉垫付了10852元,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胡付秋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被告林升泉自愿承担原告吕功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中1200元非基本用药费用,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2720元(80元/天284天),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实际,原告的请求在本院依法核查范围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920元(80元/天124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15元/天124天),根据原、被告协商意见,本院调整原告的护理费为4960元(80元/天62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6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协商结果调整为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是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同时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的意见,故本院酌情支持6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就医和评残的情况,结合本地交通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24381元20年12%),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成为了失地农民,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并无差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被告协商的鉴定意见,本院调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52元、误工费22720元、护理费4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87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为21482元,伤残费用项损失为80392元。因川Q3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及法律服务特约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合计10187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为21482元,伤残费用项损失为80392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3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0392元,合计9039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482元(21482元-10000元),由被告林升泉、被告鑫贵运输公司连带全部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计算为11482元,在川Q3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林升泉为原告垫付了10852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升泉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被告林升泉自愿承担原告吕功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中1200元非基本用药费用,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在川Q302**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功敏630元(11482元-10852元),给付被告林升泉垫付款9652元(10852元-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功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392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功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30元,给付被告林升泉垫付款9652元;三、驳回原告吕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依法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吕功敏已预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在赔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吕功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中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登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