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X祥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刑初3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祥,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彝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现住繁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30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谊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吴X祥在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村小金矿院内其妹夫阿X芳的租住房内与阿X芳、陈X金三人结算工资,期间陈X通来串门,三人结算完工资后,陈X金离开,陈X通向被告人吴X祥借钱,吴不同意,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起来,被告人吴X祥用菜刀朝陈X通面部砍了一下,陈X通用木头凳子朝被告人吴X祥头上打了一下,后繁峙县公安局义兴寨金矿治安派出所民警巡逻到此,将二人制止,陈X通去医院治疗。经鉴定,陈X通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X祥一方与陈X通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吴X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X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吴X祥在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村小金矿院内其妹夫阿X芳的租屋内与阿X芳、陈X金三人结算工资,期间陈X通进入租屋,并待陈X金结算完毕离开后,向被告人吴X祥借钱。吴不同意,二人遂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起来,被告人吴X祥用菜刀朝陈X通面部砍,陈X通用木头凳子朝被告人吴X祥头上打,后被巡逻到此的繁峙县公安局义兴寨金矿治安派出所民警制止。经鉴定,陈X通外伤致面部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19.7cm,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X祥赔偿了被害人陈X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世伟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韩瑜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