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公民身份号码×××4430。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过东莞市樟木头镇惠莞路镇标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