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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永刚与胡维清、方成权、张叶、张智伟、曲靖市麒麟区金晟装饰设计工作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成权,张叶,陈永刚,胡维清,张智伟,曲靖市麒麟区金晟装饰设计工作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成权,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叶,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维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伟,男。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金晟装饰设计工作室。上诉人方成权、张叶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刚、胡维清、张智伟及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金晟装饰设计工作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麒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方成权、张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0月,被告方成权将房屋装修工程以8.8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张叶装修,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装修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开工。同年10月20日,被告方成权支付被告张叶工程款8万元,张叶以自己名义出具了收条。被告张叶将混泥土浇筑工程分包给被告胡维清,将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杨衡,经结算后,被告张叶支付被告胡维清工程款3.2万元。在混泥土浇筑工程中,被告胡维清以110元/天的工资雇佣原告陈永刚做工,工资由胡维清支付。工作期间,被告张叶、胡维清均对混泥土浇筑工程履行了管理职能。杨衡在施工期间,将印有曲靖市麒麟区金晟装饰设计工作室名称的保护膜贴到被告方成权房屋的门窗上。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原告在吊装混泥土时,因尾绳断裂,致使其从二楼摔下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543.35元(由被告胡维清支付)。2014年10月29日,原告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治疗61天,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12、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截瘫;2、腰2双侧横突骨折;3、腰1横突、棘突骨折;4、腰3左侧横突骨折;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侧气胸;7、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头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照顾,共支出医疗费140069.50元(其中被告胡维清支付107000元);在此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胡维清为原告请了1名护工,并支付护理费26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康复治疗38天,至2015年2月6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T10完全性脊髓损伤A级;2、L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多发性骨折;4、右侧气胸;5、右下肺叶创伤性湿肺;6、截瘫(双下肢瘫痪),共支出医疗费26882.56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胸12、腰1-2椎体骨折术后、截瘫、腰椎突出、右侧多跟肋骨骨折、外带压疮,共支出医疗费16628.1元。2015年2月24日及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分别支出放射费92元,合计184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购买截瘫支具1付,支出费用28000元。原告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陈永刚脊椎的损伤属一级伤残;2、陈永刚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0800元;3、陈永刚的损伤属一级护理依赖(即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陈永刚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需配置国产普及型截瘫行走矫形器、褥疮坐垫、坐便轮椅;截瘫行走矫形器单价35000元/副,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叁年更换一次;褥疮坐垫单价1500元/个,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两年更换一次;坐便轮椅1500元/辆,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陈永刚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曲靖小叶子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注销,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维护等,股东为被告张叶、张智伟。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金晟装饰设计工作室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李金勇,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及设计服务。被告张叶、胡维清均无任何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陈永刚父母共生育一子陈永刚、一女陈梅,父亲陈吉德生于1956年2月10日,母亲费金凤生于1957年4月16日,均为非农业户口,陈永刚未婚。原告陈永刚受伤后,被告胡维清除支付医疗费110543.35元、护理费2600元外,还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其余四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以其因伤未得到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永刚受雇于被告胡维清从事混泥土浇灌工作,被告胡维清对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永刚对其损害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方成权辩称其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曲靖小叶子装饰有限公司,但其仅提供了曲靖小叶子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该公司;被告张叶虽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方成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叶承包其房屋装修工程时是以公司名义或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方成权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张叶的时间及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时间(2014年10月20日)均在曲靖小叶子装饰有限公司核准登记时间(2014年10月27日)之前,亦即被告方成权房屋开始装修时小叶子装饰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故对于被告方成权辩称其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曲靖小叶子装饰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智伟作为曲靖小叶子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智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装修房屋门窗虽张贴印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金晟设计工作室名称的保护膜,保护膜上印有张叶电话,但从庭审查明事实可看出,该保护膜为承接室内装修工程的杨衡所贴,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金晟设计工作室实际承包该工程,故对于原告陈永刚要求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金晟设计工作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本案中,被告方成权作为房主,在委托被告张叶装修房屋时,应当审查其有无相应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但被告方成权怠于行使审查义务并将房屋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张叶,被告张叶又将混泥土浇筑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胡维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方成权、张叶应当与被告胡维清对原告陈永刚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800元、鉴定费4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000元(11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元(11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截瘫支具费28000元,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超市购物费2341.7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支出的140253.50元,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出的26882.56元,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16628.1元,合计183764.16元,依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胡维清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预付的107000元,支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胡维清2014年10月28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3543.35元,并未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故不应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住院治疗的61天期间,虽需2人陪护的医院证明,但被告胡维清聘请了护工1名并支付护理费2600元,故其在此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为79元/天/人×1人×61天=4819元;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38天及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12天并无医院证明证实其需陪护,但鉴于原告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有人陪护,本院酌情考虑其需1人陪护,故对于原告在此两处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79元/天/人×1人×50天=395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计算为8769元;原告伤情虽经鉴定为一级护理依赖,但考虑到其为下肢截瘫,上肢功能尚存,且原告申请了残疾辅助器械,配戴残疾辅助器械后,可具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标准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其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后期护理费按需1人护理计算为79元/天/人×1人×365天/年×20年×50%=2883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故对于其主张的5550元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永刚提交的全户人员简况表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299元×20年×100%=4859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其赔偿期限,但根据该解释,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标准赔偿与该司法解释对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的赔偿原则是一致的,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二十年计算,对超过二十年的给付年限,原告确实需要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届时可另行主张,即原告陈永刚截瘫行走矫形器费用计算为:35000元/副×7副(3年一换)=245000元,褥疮坐垫费用计算为:1500元/个×10个(2年一换)=15000元,坐便轮椅费用计算为:1500元/辆×5辆(4年一换)=7500元,残疾辅助用具共计267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原告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且均未年满60周岁,其父陈吉德赡养费按原告诉请的15年的年限计算为:16268元/年×15年÷2(被告父母有两个子女)=122010元,其母费金凤赡养费按原告诉请的17年计算为:16268元/年×17年÷2(被告父母有两个子女)=138278元。原告因伤造成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其精神确实会遭受一定痛苦,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维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刚医疗费183764.16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1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元、截瘫支具费2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69元、后期护理费288350元、残疾赔偿金48598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67500,父亲陈吉德赡养费122010元、母亲费金凤赡养费1382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09451.16元,扣除被告胡维清支付的医疗费107000元、现金3000元,实际赔偿1499451.16元;二、由被告方成权、张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方成权、张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方成权请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张叶的承揽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已注销的曲靖小叶子装饰有限公司构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小叶子公司将工程部分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胡维清,上诉人完全不知情,被上诉人陈永刚为胡维清提供劳务的法律后果应由胡维清和小叶子公司承担,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2、即使上诉人与张叶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永刚疏忽大意,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高空坠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上诉人虽具有审查承揽人资质的义务,但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较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叶请求驳回诉请。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方成权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和陈永刚全户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陈永刚父亲不属供养亲属范围。3、原判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错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中赔偿方不是直接侵害人。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已查明上诉人方成权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张叶的时间及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时间均在曲靖小叶子装饰有限公司核准登记时间之前,另被上诉人陈永刚在吊装混泥土时,因尾绳断裂,从二楼摔下受伤,故原判认定方成权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张叶,在施工时陈永刚对自身摔伤没有过错。上诉人方成权提出“上诉人与已注销的曲靖小叶子装饰有限公司构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即使上诉人与张叶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陈永刚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上诉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较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方成权已付张叶的工程款为80000元,下欠8000元,但被上诉人胡维清收到张叶支付的混泥土工程款32000元,证人杨衡收到张叶支付的室内装修工程款为40000元,原判据此事实认定张叶承包方成权房屋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进行了转包。另陈永刚一审提交的户口薄载明户口为居民户,并居住于何旗居委会,原判据此认定陈永刚户系城镇居民,考虑陈永刚伤残等级较高,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依法判决陈永刚父亲需要相应的赡养费。上诉人张叶提出“原判认定方成权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和陈永刚全户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错误,陈永刚父亲不属供养亲属范围,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高体所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