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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杜恒与许昌万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恒,许昌万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恒,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胡文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茹,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杜恒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万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朋装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恒的委托代理人菅鹏伟、周鑫阳,被上诉人许昌万朋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田、马玉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恒于2009年10月15日取得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该证书显示,聘用企业为:许昌万朋装饰公司。根据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显示,原告杜恒作为B级安全员,工作单位为许昌万朋装饰公司。被告许昌万朋装饰公司是原告杜恒之弟杜争在2008年12月28日,与案外人姚华分别以货币方式出资400万元、100万元共同成立。杜争占许昌万朋装饰公司注册资本80%,姚华占许昌万朋装饰公司注册资本20%。杜争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2012年6月5日,许昌万朋装饰公司召开2012年度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通过了由原股东姚华将所持有许昌万朋装饰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张富卿,杜争将所持有许昌万朋装饰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张富卿。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根据该修正案内容显示,许昌万朋装饰公司股东变更为杜争与张富卿,张富卿出资3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杜争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2013年12月12日,杜争把在被告公司25%的股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胡文峰(现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6日,许昌万朋装饰公司就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变更登记,杜争不再担任许昌万朋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文峰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胡文峰占该公司股份25%,张富卿占该公司股份75%,管理人员由姚华、杜争变更为胡文峰、马玉茹。后原告就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于2014年8月6日,以原告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杜恒与被告许昌万朋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虽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但事实劳动关系,必须是劳动者在与之有聘用或者雇佣关系的单位提供劳务并获得相应的报酬。庭审中,原告虽举出其建造师证书及安全员证书均注册在被告许昌万朋装饰公司,但并未能提供其他如工资单、岗位证等与被告公司具有关联性的有效证据,也未能提供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何种具体工作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2012年-2013年公司考勤表显示,并未有原告的出勤记录。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为被告单位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并且接受了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杜恒要求被告许昌万朋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保险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杜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恒负担。上诉人杜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个人所有相关资格证书显示聘用企业为被上诉人,足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昌万朋装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杜争以公司名义为上诉人办理资格证书,但只用证,不用人。杜争没有为上诉人发过工资,也不认可上诉人职工身份,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恒主张与被上诉人许昌万朋装饰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