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2月19日20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新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石南路与新海阳东街叉口处时,与袁某驾驶的沿新石南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鲁F号现代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梁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袁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且未按规定左转弯,梁某和袁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袁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公(交)鉴(化)字(2015)65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4834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朱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明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