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罗廷泉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太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泉,赵太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罗廷泉,男,汉族,1955年5月17日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周邦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太全,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龙,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卫星大厦写字楼辅楼2层219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龙,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廷泉与被告赵太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廷泉及委托代理人周邦钺、赵太全及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廷泉诉称:建工集团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招投标在吉林师范大学长春科技创意文化产业园宿舍楼工程中中标(工程地点:长春市硅谷大街以南、卓越大街以西)。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赵太全。罗廷泉与赵太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负责工程中劳务部分,工程结算应支付给罗廷泉工程款1936780元,已支付1500000元,尚欠罗廷泉4367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436780元及结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太全辩称:1.关于本案案由即法律关系。因《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吉林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建筑业务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关于违法分包和转包及13种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的规定,建工集团公司将总承包中的钢筋作业进行分包,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发生的纠纷也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释明罗廷泉变更诉讼请求,如不变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关于主体。我为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吉林师大宿舍楼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对外签署的与本工程相关的材料,均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法律也不允许以个人名义进行承包,分包施工建筑,罗廷泉列我为被告进行诉讼,属主体有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关于时效。该项目主体的完工时间是2012年6月,之后罗廷泉就未和我进行工程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4.关于工程款应否支付。罗廷泉无劳务施工资质,属违法分包,依据《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另依据《工程结算办法》规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款结算报告,经结算后支付工程余款,而本案,即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且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只进行部分施工,现被告未拒绝结算,未怠于结算,未拒绝在结算书上签字,原告所完工程量、工程款等均是未知数,原告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的情况下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应驳回起诉。5.关于本案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该工程是由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赵太全只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不存在建工集团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的事实,双方未进行决算,罗廷泉主张工程款1906500元没依据,因《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中,工程款的约定不是包死价,是按罗廷泉完成的实际发生的量为准,进行决算,而且我按进度拨款数是1610900元,不是诉状中的1500000元,因此,罗廷泉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及理由,全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双方未进行决算,或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决算,视为双方未发生争议,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之债未成立,诉不存在,罗廷泉起诉不应收案,立案了也应驳回起诉。6.税金应由原告承担或开具正规税票。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案由即法律关系。因《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吉林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建筑业务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关于违法分包和转包及13种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的规定,建工集团公司将总承包中的钢筋作业进行分包,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发生的纠纷也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释明罗廷泉变更诉讼请求,如不变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关于主体。我为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吉林师大宿舍楼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对外签署的与本工程相关的材料,均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法律也不允许以个人名义进行承包,分包施工建筑,罗廷泉列我为被告进行诉讼,属主体有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关于时效。该项目主体的完工时间是2012年6月,之后罗廷泉就未和我进行工程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4.关于工程款应否支付。罗廷泉无劳务施工资质,属违法分包,依据《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另依据《工程结算办法》规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款结算报告,经结算后支付工程余款,而本案,即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且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只进行部分施工,现被告未拒绝结算,未怠于结算,未拒绝在结算书上签字,原告所完工程量、工程款等均是未知数,原告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的情况下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应驳回起诉。5.关于本案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该工程是由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赵太全只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不存在建工集团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的事实,双方未进行决算,罗廷泉主张工程款1906500元没依据,因《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中,工程款的约定不是包死价,是按罗廷泉完成的实际发生的量为准,进行决算,而且我按进度拨款数是1610900元,不是诉状中的1500000元,因此,罗廷泉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及理由,全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双方未进行决算,或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决算,视为双方未发生争议,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之债未成立,诉不存在,罗廷泉起诉不应收案,立案了也应驳回起诉。6.税金应由原告承担或开具正规税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吉林师范大学长春科技创意文化产业园宿舍楼工程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46816平方米。2011年9月20日,罗廷泉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师大宿舍楼项目部签订《钢筋工程协议书》,约定罗廷泉承包吉林师范大学长春科技创意文化产业园宿舍楼工程的钢筋工程的劳务部分,并约定“1、地下部分:人工费按500元/吨计价。(以甲方实际计算发生量为准);2、地上部分:人工费按平米包干计价,建筑面积29元/m2(以甲方实际计算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款按进度结算,最终地下部分以实际钢筋发生量为准,地上部分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地下室完工验收合格后结至该部位工程总造价的50%;主体混凝土、砌筑(含二次结构)完工验收合格后结至该部位工程总价的5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结至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待年底一次性结清。”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赵太全”,“乙方代表:罗廷泉”,“时间:2011年9月20日”。罗廷泉的钢筋班组于2011年5月份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6月份完工。根据赵太全的记账记录,罗廷泉的工程总造价为1782479元,赵太全累计已经向罗廷泉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610900元。另查明,赵太全是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建工集团公司认可赵太全在诉争合同上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罗廷泉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罗廷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故建工集团公司与罗廷泉签订的《钢筋工程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二、关于罗廷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赵太全及建工集团公司抗辩称,工程项目主体完工时间为2012年6月,罗廷泉于2015年4月3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结至该部位工程款总价的50%,余款待年底一次性结清”,该条款中的年底并未指明是哪一年的年底,且各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故应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罗廷泉可随时要求建工集团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赵太全及建工集团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罗廷泉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否保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赵太全及建工集团公司抗辩称罗廷泉所施工的钢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罚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罗廷泉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赵太全及建工集团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赵太全及建工集团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罗廷泉所施工的钢筋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向罗廷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罗廷泉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为1923780元的主张,建工集团公司和赵太全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本院对罗廷泉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不予认可。因罗廷泉对赵太全出具的记账记录并无异议,该记账记录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782479元,已付工程款为1610900元,该记账单有罗廷泉本人的签字,故本院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71579元。关于罗廷泉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罗廷泉未举证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也未举证工程款结算时间,故本院认为应当从罗廷泉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四、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因建工集团公司认可赵太全为其项目经理,且对赵太全在《钢筋工程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赵太全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向罗廷泉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对罗廷泉要求赵太全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罗廷泉支付所欠工程款1715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原告罗廷泉负担4276元,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