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宜春市瑞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瑞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94号原告宜春市瑞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表人况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雨,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宜春市瑞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春市瑞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春市瑞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日23时15分,谭勇平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车,××陵县城出发驶往茶陵县城,途经茶陵县××镇××村××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在道路南侧的路边上,造成道路护栏、路面、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谭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货物损失价值为123945元,此外,赣C×××××号车辆实际维修花费27000元、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12000元、公路损失3600元、乡村道路及农作物损失6500元,合计17804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78045元(其中维修费27000元、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12000元、公路损失3600元、乡村道路及农作物损失6500元、货物损失123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我方确认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货物损失责任险150000元、车辆损失险23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对车上货物损失有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日23时15分,谭勇平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车,××陵县城出发驶往茶陵县城,途经茶陵县××镇××村××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在道路南侧的路边上,造成道路护栏、路面、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谭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宜春市瑞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损失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维修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花费27000元。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5000元及吊车费12000元。原告主张支付了公路破损赔偿款3600元,并提供了公路赔(补)偿费计算告知书、破损公路赔偿费收据佐证。原告主张支付了村公路损失1500元、果树和青菜损失1800元、水沟护堤损失3200元,合计6500元,并提供了收据佐证。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车所承载的棉纱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万昌T32s为46020元;万昌OER30s为54862.5元;万昌R40s为23062.5元,合计123945元。原告主张已向佛山市禅城区万凯纺织经营部赔偿了上述棉纱损失,并提供了收据佐证。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险通知书、公路赔(补)偿费计算告知书、破损公路赔偿费收据、收据、送货单、损坏货物赔偿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损失包括:1、路产损失:包括公路破损赔偿款3600元、村公路损失1500元、果树和青菜损失1800元、水沟护堤损失3200元,合计10100元,依据充分,予以确认。2、拖车费:5000元,有发票佐证,属于止损性质的道路施救费用,予以支持。3、吊车费:12000元,有发票佐证,属于止损性质的道路施救费用,予以支持。4、车辆维修费:270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5、车上货物损失:被告辨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并申请重评。本院认为,首先,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资产评估资质,且该中心是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作出的物损鉴定结论具备较强的公信力;其次,被告事发后没有及时对货物损失进行固定或定损,也没有提供反证推翻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综上,被告所提重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批准。原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定损,结合其提供的赔付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货物损失应以123945元为准。以上损失第1项计10100元,属于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范围,应由被告先予承担2000元,余额8100元属于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第2至4项损失共计44000元,属于肇事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第5项损失计123945元,属于肇事车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000元+8100元+44000元+123945元=178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宜春市瑞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78045元。本案诉讼费1930.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佩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