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梨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于199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现年23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不合,经常口角打仗,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无法在与其共同生活。现我与刘某某之间没有感情可言,至今已分居三年有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家庭财产各一半土地每人三亩。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梨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曾向法院起诉与刘某某离婚,后于2015年3月24日撤诉。二、梨树县十家堡镇西黑咀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王某某与刘某某从2011年8月4日起长期分居,情况属实。三、梨树县十家堡镇西黑咀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王某某在我村六社有土平房一座,三间,有承包田0.3垧,情况属实。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刘某某于199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现年23周岁。2015年王某某曾向法院起诉与刘某某离婚,后于2015年3月24日撤诉。与刘某某从2011年8月4日起长期分居已三年半。庭审中,王某某自愿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称只要自己和孩子的承包土地。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半时间,该事实有梨树县十家堡镇西黑咀子村村民委员予以证明,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据此,王某某诉请与刘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王某某自愿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属于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亦应准许;因双方子女已经成年,故王某某主张要二人承包土地,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民诉法》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归刘某某所有;三、家庭承包土地中0.3垧归王某某耕种经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审 判 员 赵宝彬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