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赖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赵村往丽周周斜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许,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桃碧线农村信用社附近路段处时,与超车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并碰撞停在路边的浙K×××××号小型轿车,后被告人赖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赖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08.6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赖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赖某的供述;3、证人叶某、任某、纪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159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7、强制措施凭证;8、血样提取登记表;9、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接处警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