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李盾。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忠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盾诉称,2015年12月8日,吴兴华驾驶由被告承保的李盾所有的号牌为苏F×××××号重型车在启东市吕四港大唐电厂工地倒车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现原告修理了车辆并支付了修理费,故现向被告主张相关理赔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7250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8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要求对部分修理项目及修理工时费委托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李盾将其所有的苏F×××××号混凝土搅拌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2015年6月12日16时左右,李盾允许的驾驶员吴兴华驾驶苏F×××××号重型罐式货车时,在启东市大唐电厂东侧围垦工地通道倒车时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吴兴华报警并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李盾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坏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72500元(其中材料费31569元,工时费37600元,辅料费3800元,残值469元),为此,李盾花费鉴定费3100元。鉴定完毕后,李盾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支付修理费用725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李盾还支出拖车施救费4500元。诉讼过程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李盾提交的车辆损失估价单存有异议,对其评估清单中的第2、4、6、20、28、30、33-35、38-46、49、53、56项下的右前轮挡泥皮、57-59、63项是否应修理及整车工时费存有异议,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上述项目重新鉴定以确定本起事故是否需要对上述项目进行修理,并申请对整车修理的工时费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辆的上述项目是否需要修理进行鉴定,结论为第2、20、28项未见新断口,无法判定是否本次事故损坏;第4、6、34、35、57、58、59项存在变形,需修复;第30、33、44、53项未见损坏照片;第39、40、42项未见变形损坏现象;第38项轮胎损伤,需进一步检测确认是否需要更换;第41、43、45项未见损坏,需进一步检测确认是否需要更换;第46项存在损伤,需进一步检测确认是否需要更换;第49、56、63项损坏需更换,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法院另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整车修理工时费进行了重新鉴定,整车工时费鉴定价格为26750元,该项鉴定费亦为5000元。庭审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明确,如车辆损坏项目系本起事故造成,无需对损坏项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李盾提供的报警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修理费、施救费、公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专家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书机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盾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项目及金额,庭审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部分项目及整车修理工时费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申请,本院分别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部分损失项目是否需要修复及整车修理工时费价格进行了鉴定,该两份鉴定结论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案事故车辆整车修理工时费价格为26750元。关于车辆损失项目,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家意见书结论,第30、33、44、53项未见损坏照片;第39、40、42项未见变形损坏现象,证明原告方委托的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报告中,对上述项目定损无事实依据,故对上述项目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因第2、20、28项未见新断口,无法判定是否本次事故损坏;第41、43、45项未见损坏,需进一步检测确认是否需要更换,上述项目结论未能推翻原告方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上述项目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项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专家意见书均明确存在损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亦在庭审中明确对损失项目的维修价格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损坏项目的修理价格,本院采信原告方主张的定损价格。综上,车辆损失金额合计57727元。(其中材料费27646元,工时费26750元,辅料费3800元,残值469元)第一次车辆损失鉴定费3100元,因原告方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项目未损坏更换,故本院酌情由原告方承担500元,由被告方承担2600元。重新鉴定费10000元,系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4500元,亦属合理费用,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李盾诉请中车辆损失险6482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盾保险理赔款64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李盾已预交),由李盾负担19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8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