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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康与被告江苏大银贵金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康,江苏大银贵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975号原告李伟康,男,汉族,1990年11月2日生。被告江苏大银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王庄路28号-188。法定代表人冯驷驯。原告李伟康诉被告江苏大银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银贵金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银贵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李伟康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风控专员职务。被告从2015年10月开始拖欠工资,并于2015年11月将公司办公场所转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共38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银贵金属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入职被告处。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伟康请于2015年11月27日至斯亚财富中心19楼江苏大银领取工资,工资金额为3837元(叁仟捌佰叁拾柒元整)。特此证明!”该钱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证明、考勤记录表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所欠原告工资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已提交证明、考勤记录表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银贵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伟康2015年10月、11月工资3837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大银贵金属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伟康已预交,被告江苏大银贵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康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