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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国平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国平,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国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浙0727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国平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陈某丙后,以谈恋爱骗取其信任,先后以买车、开宾馆、开超市、家人治病等需要费用为由,分七次从陈某丙处骗得人民币95700元,骗得的钱用于还债、消费、赌博。2、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国平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郑某后,以谈恋爱骗取其信任,以开宾馆等需要资金为由,多次从郑某处骗得人民币26000元,将骗得的钱用于还债、消费。综上,被告人周国平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17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国平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周国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国平退出人民币121700元。原审被告人周国平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陈某丁、郑某之间系正常借款关系;其已归还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70000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国平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丙、郑某的陈述、证人傅某、陈某甲、孔某、陈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材料清单、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存款凭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原审被告人周国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被告人周国平以开宾馆、开超市等为由从被害人陈某丙、郑某处骗取款项以归还债务、消费等,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周国平所提与被害人陈某丙、郑某系正常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国平从被害人陈某丙处诈骗的数额,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傅某、陈某甲的证言,证据材料清单,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周国平亦有相关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周国平就已归还被害人陈某丙70000元款项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原审被告人周国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