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汪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汪某。被告苏某。原告汪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恋爱,2000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生一女汪某某。因双方性格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为此曾三次提���离婚诉讼,其中一次撤诉,两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辩称,1、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2、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目前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苏某于1997年自由恋爱,2000年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汪某某。原告以多次起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在两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多次起诉离婚,但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情尚未破裂。原、被告虽存在一定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多做沟通工作,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