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重庆融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蒋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蒋国伟,重庆融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1-3、2-3、3-1、3-2、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532-X。负责人姜栋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理,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戈,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工作人员。被告蒋国伟,男,生于1981年1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融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洋河花园69号16-2,组织机构代码09241926-2。法定代表人吴立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两江分行)与被告蒋国伟、重庆融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何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两江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杨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国伟、融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两江分行诉称,被告蒋国伟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金额624000元,用于被告购买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分期付款期数从被告使用分期资金之日起共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76752元,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被告融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就被告蒋国伟的前述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蒋国伟支付了分期资金金额624000元。获得分期资金后,被告蒋国伟多次违约,共计拖欠原告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累计7期本金及手续费,同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蒋国伟还剩23期分期付款本金和手续费尚未支付,鉴于被告蒋国伟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拖欠的分期本金52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未付的手续费共计66092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蒋国伟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5日的款项共计489436.82元(包括:本金474512.82元、手续费14924元);2、判令被告蒋国伟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27388.43元、滞纳金3261.28元,并支付2016年4月6日后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利息以透支本金474512.8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27388.4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均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3、判令被告融通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国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以被告融通公司为甲方、原告农行两江分行为乙方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LJ2014028),主要约定:第一条经乙方考察确认甲方为开展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特约合作经销商,乙方对甲方负责销售的消费性车辆(不包括工程车和营运车辆)开展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其办理条件按照乙方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乙方为甲方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的合作银行,乙方向在甲方购买汽车的购车人提供消费贷款,甲方为借款人提供全程连带保证担保;第五条甲方确定重庆融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部为甲方向乙方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的联系及管理部门,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对客户的上门调查工作;第九条担保事项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乙方,甲方为借款购车人提供全程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重庆融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80162300000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营业部),保证金按担保额5%缴存,最低509万元,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甲方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乙方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的担保范围包括用于购车的贷款本金、手续费、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6日,被告蒋国伟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相应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载明卡种为乐分卡,约定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约定还款卡号为622827047122013XXXX。同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蒋国伟为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融通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014070375)一份,主要载明:第四条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以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第六条持卡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第七条银行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代交的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时,银行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持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持卡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银行确定,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第八条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第十条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依据法律法规和当事人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第十三条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者“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银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第十五条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重庆融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农行重庆两江分行营业部,账号08010104003XXXX处购买大中途锐舒适型3.0T黑色轿车,价格为79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款项的79%,即人民币624000元;第十六条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3%,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分期手续费金额为76752元;第十七条分期期数为36期;第十八条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7943XXXX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第二十条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即由重庆融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记卡透支借款的阶段性保证人为重庆融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十一条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商品要素见本合同15.1,该商品所在地为重庆,所有权人为蒋国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处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发卡行)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第六条还款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款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收费标准的规定:滞纳金的标准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适用于持卡人申请并开通授信。2014年7月31日,原告审核通过了被告蒋国伟的购车贷款申请,审核通过的贷款金额为624000元,并告知被告融通公司贷款已经通过且同意放车。之后,被告融通公司告知原告:客户即被告蒋国伟已于2014年7月31日提车,请贵行于2014年7月31日发放贷款624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蒋国伟发放贷款本金624000元,被告蒋国伟在购车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624000元后,被告应当分36期即36个月向原告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详言之,透支款项从次月起每月10日前偿还,每期应偿还的本金均为17333元,每期应偿还的手续费均为2132元,本金及手续费均是同时偿还。原告将624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蒋国伟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严格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足额分期支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的义务,被告蒋国伟的还款情况为:于2014年9月5日还款19465元,于2014年10月7日还款19500元,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19430元,于2014年12月7日还款19500元,于2015年1月6日还款19450元,于2015年4月18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还款3800元、6200元。被告融通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代被告蒋国伟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代偿情况为:于2015年6月5日代偿20579.53元,于2015年7月31日代偿39425.76元,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蒋国伟拖欠原告的透支本金为474512.82元、手续费为14924元、透支利息为27388.43元、滞纳金为3261.2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截至2016年4月5日的透支本金474512.82元、手续费14924元、利息27388.43元、滞纳金3261.28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包括附件: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贷款审批通过放车通知单回执》、《记账凭证》、《商户分期业务暨划款委托书》、《还款明细》、《专项分期详细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蒋国伟向原告出具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农行两江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蒋国伟发放了贷款624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蒋国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逾期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二)、(三)项的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据此,因被告已经有连续数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本金及手续费,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及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本院查明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全部本金为474512.82元、手续费为14924元、透支利息为27388.43元、滞纳金为3261.28元,上述款项应当由被告蒋国伟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蒋国伟支付透支本金474512.82元、手续费14924元、截至2016年4月5日的透支利息27388.43元、滞纳金3261.2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根据《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被告蒋国伟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及复利,透支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的基数应当以被告蒋国伟尚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的基数应当以被告蒋国伟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据此,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的具体还款情况、原告的陈述并结合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被告蒋国伟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计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分别以透支本金474512.82元、利息27388.43元为基数,均从2016年4月6日起,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均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担保借款合同、金穗卡领用合约及金穗卡章程的规定,可知,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被告蒋国伟未按照最低还款额归还款项,则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5%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前归还全部尚欠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故在原告要求被告蒋国伟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合同也在事实上处于终止状态,那么被告就不可能进行消费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相应的滞纳金也无法进行固定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融通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被告融通公司自愿为被告蒋国伟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也是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融通公司理应对被告蒋国伟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融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透支本金474512.82元、手续费14924元及截至2016年4月5日的透支利息27388.43元、滞纳金3261.28元,合计金额520086.5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透支利息、复利(分别以透支本金474512.82元、利息27388.43元为基数,均从2016年4月6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及复利,均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二、被告重庆融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蒋国伟、重庆融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月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