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874号原告李某,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吕继领、徐春玲,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经睢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每年给付6000元,至2016年付清。然而经原告每年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至起诉时止的应付款4.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经睢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六项中约定:高某赔偿李某5万元,考虑高某目前经济困难,高某每年付李某6000元,到2016年付清,如果每年不付或到指定时间没有付清,高某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离婚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给付义务,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民政部门离婚,自愿达成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本案中,被告高某与原告李某离婚时同意赔偿原告5万元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期限和数额给付原告李某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4.2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